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其他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救助工作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总体要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并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社会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科学发展考评体系,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整合社会救助资源。
第五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上述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经办人员承担。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九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十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条件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连续3年及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服刑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贵金属及其金融衍生产品,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债权、股份,家庭成员作为投保人购买的分红保险、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著作权、专利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其他应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
第十五条 具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在户籍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在居住证登记地居住超过一定期限、人均经济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证登记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出具诚信承诺书和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委托书。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组织召开村(居)民委员会会议民主评议救助对象,根据调查和评议结果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7天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长期固定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可以采取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长期固定公示的位置应当在村(居)务公开栏等显著地点。公示的内容主要包括保障对象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金额、监督电话等。公示时应当保护保障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备案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对备案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严格核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