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尉氏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8年1月22日
尉氏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维护供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尉氏县城区范围内(含产业集聚区)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集中供热是指利用集中热源所产生的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四条 城区集中供热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县住建局是全县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县集中供热行业管理与协调推进工作。县发改、规划、国土、环保、水利、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区集中供热管理与推进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工作。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供热基础设施。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区内新开发区、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专项规划预留的城区供热设施用地。新区开发建设、旧城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区供热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区集中供热工程(含楼内供暖设施,以下同),必须符合城区供热专项规划。在工程开工建设前,必须按规定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等建设手续。
第九条 对于县城区域内的新建(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建(已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办理房屋交房验收手续)建筑项目,建设单位需保证用热设施建设与民用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项目红线内的集中供热设施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均由供热主管部门全程参与、监管和审核通过。
第十条 城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热主管部门应对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实施全程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区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城区集中供热管线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为加强地热资源管理工作,最大限度的保护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应由县水利部门对尉氏县城区内所有地热井(地热浅水井、地热深水井)进行统一管理,未达到环保节水要求100%同层回灌以及未办理取水手续的地热井,原有的应按国家规定逐步关闭,新的不再审批,确保地热资源规范有序开发,可再生利用。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四条 城区集中供热实行供热许可制度。县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供热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有效期限及服务标准等。
第十五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二)确保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三)依据供热行业相关规定按区域面积、比例设置固定测温点,定期测温,并做到有记录和用户签字;
(四)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和维护,及时处理供热隐患,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五)加强管理和规范服务,将规范服务的标准、内容、时间向社会公开,设置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六)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履行供热合作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面积、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供热价格、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供热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3月15日零时。供热经营企业应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如遇异常气候需提前供暖、延长或缩短供热期限,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调整;供热主管部门文件通知提前供暖、延长或缩短供热期限,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执行。延长或缩短时间的用热费根据实供天数增加或减少。
第十八条 在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外,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按照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为18℃±2℃,不低于16℃。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标准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和合同约定保证供热。
第十九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时向热用户供热,除正常检修和事故处理外,不得无故停止供热。因城区建设、供热设施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按照计划需要局部降压和暂停供应的,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发生重大故障的,应当立即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因供热经营企业责任,连续停热达24小时以上的,应当按天数退还或减收相应的热费。
第二十一条 城区集中供热计量应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非热用户方自身原因,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或合同约定标准时,有权要求供热经营企业采取措施达到标准温度。供热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小时内,应查明原因,并予以解决。热用户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由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对计量仪表进行校验,校验费由责任方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动计量仪表铅封、中断计量仪表的电源、移动计量仪表及阀门开关。
第二十二条 供热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时,应当出示企业的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建立、完善供热抢修制度和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开通用户供热设施前,应当向供热经营企业申请办理用热手续,供热经营企业应该按照供暖合同的约定,不得拒绝热用户的用热申请。供热经营企业在开通用户供热设施前,应依照国家有关规范对申请人的用热设施是否具备安全达标供暖条件进行复核,未经复核或复核不达标的可不予供热。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停用或恢复用热、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改变用热设施及运行方式等,应当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仍按原面积收取用热费。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证设施完好,不得擅自拆装、改动供热设施。因热用户擅自拆装、改动供热设施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供热管网;
(二)擅自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设施;
(三)擅自安装排放、取用或强制循环供热管网中的蒸汽和热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管理;
(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质量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实行有偿用热制度,热用户应当按照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按照供暖合同约定时间,向供热经营企业缴纳用热费。
第二十九条 供热价格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供热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区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管理。
集中供热设施权限界定:
(一)有合同约定的执行双方约定的管理权、维修义务等权限。
(二)管理权:供热经营企业管理权从热源(站、点)至取暖小区二级管网对接处;二级管网及热用户末端管道设施由开发商或业主委员会建设并管理维护。
(三)维修义务:供热经营企业的维修义务范围从热源(站、点)至取暖小区二级管网对接处;热用户维修义务范围同其管理权范围。
供热期间,在热用户维修义务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出现故障,由热用户向供热经营企业提出申请,供热经营企业依据供暖合同约定的范围配合该热用户进行维修,更换供热设施的设备费、材料费由热用户承担,供热经营企业承担参与维修的人工费及施工机具台班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区集中供热、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供热经营企业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区集中供热、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需改装、拆除的,须经供热经营企业和产权所有人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要求改装、拆除方承担。迁移城区集中供热管线,应报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县规划部门在审批涉及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区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主管部门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经营企业可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供热设施的抢修。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集中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安全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爆破作业、管网上方栽培花草树木;
(三)堆放垃圾、杂物;
(四)排放污水;
(五)其他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为试行办法,国家、省、市如出台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